烟台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规范低保管理实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低保政策与其他保障政策相衔接;
(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自力更生相结合;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高效便民;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精准规范,应保尽保;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区市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服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户口登记在当地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消费品支出测算确定,并综合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及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适时动态调整。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未婚且未满30周岁的成年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已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因无房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或者父母因无房或生活不能自理与已婚成年子女长期共同居住的,可分户认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长期治疗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在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等机构的存款、基金、股票、债券、商业保险、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下同)、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地产、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五)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省政务服务平台、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其中: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是指扣除提出申请前1年内发生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介于当地低保标准1-1.5倍并且提出申请前1年内发生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当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的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且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区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金发放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户籍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积极协调外省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会“两委”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会“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申请时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会“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四章 家庭调查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调查人员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列举)各种原因,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相关义务人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能够精准认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低保标准后乘以家庭人口数,所得数额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相关义务人赡养(抚养、扶养)费不能精准认定的,在充分考虑相关义务人家庭成员劳力因素和身体状况的基础上,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的一定比例测算。其中,无固定收入的城乡居民相关义务人原则上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以农为生的普通农民相关义务人每户赡养(抚养、扶养)费一般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认定(以上相关义务人家庭成员中,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从事规模化和特色高收入种植养殖、经商办企业等除外);申请低保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家庭中如有需要专人照料的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有一人核减一名相关义务人的平均赡养费(赡养费核减完毕为止)。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者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本款所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认定,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价值和金融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各类救助、慰问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九)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二)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农村从业人员自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除外)、住房公积金;
(十三)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财产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教育等其他方面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从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家庭核定总收入中予以核减。其中,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从事辅助性就业所得的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部分,从家庭核定总收入中核减;对患有医保统筹病种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疾病人员,在医疗保险协议医疗单位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救助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自负部分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从家庭核定总收入中核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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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或者家庭总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的(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基金、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现值(现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使用年限15年)高于3万元,或者两辆(艘、台)及以上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各区市在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可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
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对故意转移家庭资产的,原则上以第一次报告结果为准或以实际情况认定。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救助金额、乡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等信息,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起下月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乡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纳入备案管理、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联合乡镇(街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低保标准城乡统一前,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补助金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低保补助金按照低保标准的60-80%确定。
第三十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行补差发放。已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低保对象,不再发放残疾人分类施保补助金。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以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支付下达至县级,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低保资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乡镇(街道)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乡镇(街道)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政策法规,也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APP、微信公众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保障标准和对象人数,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其低保补助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低保对象信息按季度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社区(村)、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动的,应随时更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乡镇(街道)确认,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省统一样式的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核确认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花名册等。
第四十五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群众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金,责令退回冒领款物。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
第五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0日。《关于印发<烟台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烟民〔2020〕16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