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城区(含夷陵区和宜昌高新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运营,面向城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出租的小户型、低租金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项目计划管理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审批等。
市发改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指导确定租金价格等。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监管等。
市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城管、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负责预测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建立储备项目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补助资金申请及拨付等。具体工作由各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优先选择在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及周边、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市内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相对完善、租赁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力求区域“职住平衡”。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谁受益”的原则,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为主,以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中建设为补充。
(一)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包括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房屋的改建。
(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包括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有的住房、未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城中村安置房等住房的改造。
(三)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包括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按规定利用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新建。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按不低于城区每年住宅供地总量10%的比例优先供应土地。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且小户型套数不低于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总套数的70%。新建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3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上限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其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全装修交付,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具备“拎包入住”条件,且符合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导则要求,在外观设计上统一标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维技术导则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并按程序对外发布。
第三章 项目认定与计划
第十一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其建设主体应申请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且同一改建、改造项目应为同一建设主体。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土地使用权人或与其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建或改造前应依法取得土地,且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权属材料、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手续齐全,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同意改建和整改同步实施的项目除外)。
(二)拟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期不低于8年,且运营期不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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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应以整栋、整单元或整层为基本改造单位,按原规划设计的最小单元且按现有户型改造,不得改变原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改造规模不少于30套(间)。
(四)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前应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满足安全使用和消防安全条件,且不得与生产、仓储、经营场所组合或贴临改建,不得利用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改建,改建规模不少于30套(间)且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建设方案并通过专家技术性论证。
第十三条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的条件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或股东大会等民主程序决策同意;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管理部门的,应经其批复同意。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或民主程序决策同意。
(三)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宿舍型为主,不得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四)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为整栋、整单元或整层,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0套(间)。
(五)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建设方案并通过专家技术性论证。
第十四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的建设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现状及规模、拟建房源量及户型等。
(二)设计方案(含项目改建、改造前后总平面图、建筑和结构施工图等)。
(三)项目投入成本、资金筹集方式及渠道、回报周期、租赁管理方案及可行性综合分析等。
建设主体应组织专家对建设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结构安全性、消防安全性、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全面系统的技术性论证。
参与技术性论证的专家应从建设工程专家库中抽取且不少于5人,建设主体、参与项目设计咨询等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技术性论证。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建设主体编制建设方案并通过技术性论证后可向项目所在地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项目现场与申报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主体。
(三)对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认定条件组织联合审查,并将联合审查通过的项目报市住建部门。
参与联合审查的部门应包括但不限于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公共资源交易、城管等部门。可依现行审批权限通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或邀请专家参与审查。
(四)市住建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等进行计划性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
(五)对通过市住建部门计划性审查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认定书,由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送达项目建设主体。
第十六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项目认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书面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计划组织实施、运营期内不改变用途等;
(二)建设主体有效证照,委托实施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通过专家技术性论证的建设方案;
(四)满足申请认定条件的其他必备证明材料等。
第十七条 建设主体依据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项目认定书出具项目工程规划意见函,核定项目外立面设计、总平面布置和其他必要的规划设计控制条件。其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改建项目,可用原项目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主体应落实项目工程质量首要责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项目认定书、工程规划意见函进行施工图和消防设计,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消防审查。可用项目工程规划意见函替代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由市住建部门统一实施计划管理。
通过计划性审查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住建部门纳入建设计划;其他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立项批复后,经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向市住建部门申报纳入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定期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清单并抄送相关部门。列入清单的项目可享受国家、省相应土地、金融、财税、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对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投入使用、运营期满1年的,由财政按1万元/套(间)的标准向建设主体另行发放补贴,补贴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落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竣工后,建设主体应向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联合验收。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应通知参与项目联合审查的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其他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现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出租、运营纳入租赁市场统一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租住。城区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住建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准入及退出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全部用于租赁,租金定价应充分考虑租住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按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源市场租赁价格的90%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对其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负责,并负责在承租人使用过程中进行房屋安全方面的宣传、督导和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承租人纳入网格化管理,承租人享有与购买产权住房的本地户籍居民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依职责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后的规划、建设、施工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改建、改造项目除恢复原有用途外,不得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的其他用途。因城市规划需要征迁补偿的,按改建或改造前的土地、房屋性质和房屋现状依法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改建或改造,或存在将改建或改造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新增违建等违规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已交付使用的租赁住房,拟调整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同类项目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自通过认定之日起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