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人员清退、房源移交工作:
1.采取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专项公共租赁住房的;
2.同一申请家庭重复申请专项公共租赁住房,或重复申请市级或区级公共租赁住房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4.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5.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给其他人员居住的;
6.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7.不再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8.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二)承租人有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取消其专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之日至实际退房之日,应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2.对有第(一)条第3、4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其专项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起2年内,住房保障部门不再批准其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对有第(一)条其他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专项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5年内,住房保障部门不再批准其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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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的,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三)用人单位、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保房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专项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单位的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住保房管部门可通报上级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可将相关信息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四)对有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除可按第(三)条规定处理外,还可同时按以下方式处理:
自取消相关申请人专项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起5年内,有关主管部门或住保房管部门不再接受该用人单位提交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申报材料。
(五)专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