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持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
第一条本办法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处于无业状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残疾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持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伤残证件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指在民政部门低保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指户口簿显示住址在城镇的同一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人员。指户口簿显示住址在农村的同一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人员。
(六)失地农民。指依法被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指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1年(含1年)以上人员。
(八)戒毒康复人员。指经过戒毒治疗、康复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九)刑满释放人员。指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十)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指经过精神障碍治疗、康复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十一)失业6个月以上的退役军人。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且在申请认定时已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
(十二)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指需要赡养同一家庭户口中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重大疾病参照我国保险行业适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十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认定程序
第二条自愿申请。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同时,属于以下类别人员的,还需分别提供如下材料原件及相应复印件(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信息化手段免予提交复印件):
(一)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伤残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提供户口簿、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人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承诺书;
(四)农村零转移就业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人员,提供户口簿、原建档立卡贫困户材料以及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人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承诺书;
(五)失地农民,提供村集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材料;
(六)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经过戒毒治疗并已康复材料;
(七)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刑满释放材料;
(八)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提供经过精神障碍治疗并已康复材料;
(九)失业6个月以上的退役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材料;
(十)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提供户口簿、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和签名、医院盖章的材料。
户籍地与常住地不在同一地市区域内的人员,在常住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时,除提供对应类别人员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常住地核发的《居住证》或可校验的电子《居住证》。对符合条件但未办理失业登记的申请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需一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条初审公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在辖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3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后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于3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各地可根据实际委托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受理申请,对材料齐全的,由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进行初审。
对材料不齐全的,受理的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或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应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条审核认定。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核实无误的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审核未通过的,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上注明原因,出具《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本人。对《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后30日内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重核申请。
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街道(乡镇)审核认定、网上办理、手机APP办理等便民举措,优化经办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运用相关系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等技术手段,对申请认定对象的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态等进行校验;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个人信息、资料的,不再要求提供纸质资料;对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系统也无法校验的部分证明材料,各地可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公示+工作人员核查”等方式来代替,公示时间可适当增加。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五条落实帮扶措施。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要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管理台帐,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服务。
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迅速实施Ⅰ级就业帮扶,认定后1个月内主动提供1次职业指导、1份就业扶持政策清单和服务清单、3个岗位推介,并可根据其实际需要提供培训、见习、创业指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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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1个月后仍未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Ⅱ级就业帮扶,指定专人负责对接帮扶,主动联系服务,加大岗位推介等服务力度,并跟踪解决其就业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认定2个月后仍未实现就业且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Ⅲ级就业帮扶,开展个性化的“一人一策”兜底援助,对符合相关条件的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
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可在认定后1个月内优先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
对暂不符合退出条件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就业帮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暂停服务并做好备注,视情在备注时间1-2个月后再提供跟踪服务。
第六条加强日常管理。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和跟踪服务等工作制度,加强日常调查走访、不定期抽查,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状态及家庭收入变动等情况。
对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向作出认定的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已经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人员再次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认定、取消情况,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录入就业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开展定期审验。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须定期通过电话、走访、相关业务系统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身份审验。经审验,对满足退出机制相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对长期联系不上且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身份审验的人员,可依照退出机制第10种情形的规定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具体审验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自行确定。
第八条建立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将《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告知书》依法送达其本人:
(一)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四)6个月内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3次以上的,或终止就业需求的,或主动提出要求退出认定的;
(五)已实现就业创业或失业登记被注销的;
(六)城镇“零就业家庭”或农村零转移就业原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已实现就业创业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因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九)存在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行为的;
(十)因失去联系等原因而无法为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且其本人也不主动联系提出就业服务需求超过6个月的。
对《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告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后30日内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重核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办事指南,并做好宣传工作。东莞市、中山市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使的职能和职责。
政策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http://www.gd.gov.cn/zwgk/gongbao/2023/17/content/post_42136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