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本市户籍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本细则未涉及的户口迁移登记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户口迁移登记政策应遵循坚持积极稳妥、以人为本,尊重居民自主定居意愿,稳步推进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原则;坚持分类管理、有序迁移,合理调整城区和乡镇之间人口结构的原则。
第四条 户口迁移全面取消落户限制,鼓励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口定居落户。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探索符合条件的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就业、创业地落户,有序引导本地乡村居民就地就近进城落户。让有意愿、有能力在城市落户的外来常住人口能落尽落,逐步实现人口自由流动和迁徙。
第二章 创新户籍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市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停止办理户口“农转非”和“非转农”,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六条 新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仅作“家庭户”和“集体户”标注;现有的居民户口簿不要求统一更换,只在公民申请迁移和变更时自然更换,但对公民主动申请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七条 迁往省外的户口迁移证不再标注户口性质,省外迁入的也不再要求对方出具户口性质证明。
第八条 对经批准落户人员,应当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没有自有房屋的,可以征得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挂靠在其家庭户中;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集体户或者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九条 集体户设立标准
(一)经依法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街道(镇)、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立集体户。需核查以下材料:
1.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
2.依法批准设立的相关材料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户主和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企业(含民营企业)有自有合法产权的厂房、办公楼、生活区,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需核查以下材料:
1.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
2.厂房、办公楼、生活区产权证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4.户主和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挂靠落户在集体户或家庭户的成员,应当据实提供联系方式、联系人。对联系方式、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及户口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及时向派出所申报相关变动情况,以便户籍管理与服务工作。落户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后,应及时申报,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
第十一条 实行省内户口“一站式”迁移。省内户口迁移取消《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直接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退伍转业军人、收养小孩、刑满释放人员,以及其他暂时未能使用一站式办理迁移模式的户口迁移仍按原有政策规定实施;将工作调动、高校和职业院校录取学生、高校和职业院校学生毕业、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5个户口迁移事项在全国实行“跨省通办”。跨境人员的户口处理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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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户口迁移类型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入户
(一)办理条件
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居住生活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在当地申请落户。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并在本市就业创业的人员入户
(一)办理条件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就业创业,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在当地申请落户。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及《居住证》;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
4.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入户
(一)办理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人才引进政策,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可在本人工作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选择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随迁。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人才引进相关文件或《调动介绍信》;
4.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五条 招录、聘用或调动人员入户
(一)办理条件
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或招收合同制工人以及调动工作到本市的公务员或合同制工人,其本人可在本市申请落户,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随迁。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相关部门出具的录用、调动或接收等有关材料;
4.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技术工人入户
(一)办理条件
技术工人是指取得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居住生活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在本人工作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选择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随迁。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持有的国家或者省级职业资格证书;
4.申请人在本市就业的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申请人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5.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七条 留学归国人员入户
(一)办理条件
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需归国落户的留学人员,可在本市申请落户。
(二)需核查材料
1.留学归国人员申请在原户籍地恢复户口的: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3)入户地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2.留学归国人员申请在就业地或居住地落户的: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3)入户地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4)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和房屋所有人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十八条 投靠入户
(一)夫妻投靠入户
1.办理条件
以被投靠方户口所在地在本市为条件,不受婚龄、年龄限制。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二)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1.办理条件
以子女户口所在地在本市且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为条件,不受年龄限制。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材料。
(三)子女投靠父母入户
1.办理条件
以父母户口所在地在本市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为条件,不受年龄限制,其配偶、子女均可随迁。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与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入户
(一)办理条件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军人服役地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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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收养子女入户
(一)办理条件
公民依法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后,可申请将被收养子女的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户。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养证》;
4.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入学、毕业入户
(一)在本市高校、职业院校就读的学生入户
1.办理条件
公民考取具有国家规定招生资格、可办理新生户口迁移的本市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自愿迁移户口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直接到落户地派出所当场办理。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2)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省内一站式”“跨省通办”迁移无须提供);
(3)学校对迁入集体户的书面意见和学校《集体户口簿》首页。
(二)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入户
1.办理条件
入学时将户口迁入高校、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业(创业)地,直接到落户地派出所当场办理。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毕业证书;
(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省内一站式”“跨省通办”迁移无须提供);
(5)迁入就业(创业)地的,提供申请人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
(6)申请人根据实际选择提供下列材料之一:迁回原籍的提供原籍《居民户口簿》;迁入就业(创业)地有合法产权房屋的提供房产证件,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挂靠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在本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迁移
1.办理条件
户口在本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未落实工作单位,要求迁回原籍。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
(2)父母亲《居民户口簿》或房产证件;
(3)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省内一站式”迁移无须提供)。
(四)户口在外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迁移
1.办理条件
户口在外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未落实工作单位,要求迁回原籍的。毕业生申请迁回原籍,如父母一方户口还在原籍的,应当迁回原籍;父母双方户口均已迁出的,可随父或随母投靠落户。
2.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
(2)父母亲《居民户口簿》或房产证件;
(3)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省内一站式”“跨省通办”迁移无须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复员、退役、转业军人入户
(一)办理条件
符合条件的复员、退役、转业军人可申请回原籍或在就业地落户,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随迁。
(二)需核查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复员、退役军人回原籍入户的,凭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证明;复员、退役军人异地入户的,凭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入户介绍信》;转业军人凭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人员恢复户口
凭拟入户家庭的《居民户口簿》和《释放证明书》、假释、保外就医的有关材料办理复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入户
(一)对华侨回本市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市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入户。
(二)对港澳同胞回本市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市公安局的批准材料办理入户。
(三)对台湾居民回本市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省公安厅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办理入户。
(四)对外籍华人恢复了中国国籍并回本市定居的,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凭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办理入户。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且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派出所当场办理。符合“省内一站式”“跨省通办”业务受理范围的,受理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省内一站式”“跨省通办”服务,不需要前往迁出地办理迁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符合条件,但需核查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核查的材料,可通过本部门或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单位应通过电子扫描或自行复印存档,无需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户口迁移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产证件指《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是指明确了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或DNA亲子鉴定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一般情况下,只要上述证明材料之一能明确亲属关系的,不需提供其他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落户到社区集体户、人才集体户或单位集体户的,需提供集体户管理单位意见或《集体户口簿》。挂靠家庭户口的需经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2023年3月17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细则进行修订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