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城区、开发区、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居民热用户室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长春市城区范围内居民热用户供热质量监督和退费。
二、采暖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卧室、起居室(厅))空气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
三、居民热用户发现室内空气温度低于18℃,应当首先向供热经营企业反映,要求改进并可申请测温。
供热经营企业接到居民热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于30分钟内入户测温(与居民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居民热用户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测温申请后,如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测温、测温不合格、供热经营企业不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不留存测温记录,或者对供热经营企业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居民热用户均可向所在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测温申请。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测温申请后30分钟内组织供热经营企业与居民热用户确定入户测温时间,并组织入户测温。
五、供热经营企业自行组织入户测温或者由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入户测温时,应由2名以上(含2名)测温人员并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测温时,应当持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温仪器,按照《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DB22/T429-2005)规定的测温方法对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详细记录室内空气温度测温时间和检测数据。
检测记录应当经测温人员和居民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一式四份,供热经营企业和居民热用户各持一份,剩余两份由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确属供热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经营企业立即整改。
六、采暖期内,街道、社区均可对供热运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督促供热经营企业进行整改或向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反映。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和街道、社区、居民热用户的反映,对供热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记录和供热经营企业日常管理的供热参数,可以作为测温退费的依据。
七、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DB22/T429-2005)等相关规定,设立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供热经营企业的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数量应不低于总用户数量的3%(每栋楼不少于1个监测点)。室内空气温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应当设置在边、顶、底层或者楼内最低室温居民热用户室内。
采暖期内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供热经营企业的实际供热情况,要求企业临时增设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和放置移动测温设备。
八、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将设立固定监测点的情况报送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中,应当包含固定监测点设置的楼栋编号、房间号以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九、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室内空气温度监测点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十、采暖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检测统计表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并与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对接。
十一、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受理居民热用户供热质量投诉问题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情况通报给投诉人。
十二、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热用户30天内有两次测温不达标,即视为30天不达标,退还30天热费。(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间间隔不少于5天)第一次测温之日至采暖期结束之日不足30天的,按实际剩余天数退费。
(二)检测温度为16.5℃-18℃(含16.5℃不含18℃)的,退还应退热费的80%;15℃-16.5℃(含15℃)的,退还应退热费的100%;15℃以下的,退还应退热费的105%(其中100%为热费,5%为违约金)。检测温度按实际测温的最低温度执行。
(三)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导致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18℃,应当按天数给居民热用户退还双倍热费。
十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退还热费:
(一)同一栋楼房居民开栓率不足50%的;
(二)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五)其他规定不予退还热费情形的。
十四、经测温确认,居民热用户室内空气温度确属供热经营企业原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自行为居民热用户退还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自行为居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可持测温记录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退费裁定。
十五、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居民热用户申请退费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据测温记录或者室内空气温度固定监测点监测数据以及本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退费或者不退费裁定,并告知供热经营企业。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裁定退费的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应退热费退还给居民热用户。
十六、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执行退费裁定的,居民热用户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和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退费裁定书,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执行退费裁定的相关情况,按规定记入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内容。
十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公联字〔2018〕1号)自行废止。
2020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