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公安、城管、畜牧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要职责:
(一)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二)捕杀犬只;
(三)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畜牧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的免疫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管;
(二)对用于经营、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调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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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依法捕杀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到具有资质的动物免疫、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机构应当发给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内容样式应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合犬只佩戴,并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禁止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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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
第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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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十七条 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工作人员的犬只及其它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畜牧部门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单位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饲养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一条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和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