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精神,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范围内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要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街道)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等初审,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开展政策宣传,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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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办理业务,并确保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缴费动员,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和公示工作。
第十条 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卫生健康、残联、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死亡注销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以及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受理养老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收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主要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和其他贫困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共13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三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财政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代缴困难群体养老保险费等。
(一) 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缴纳200元档次的给予政府补贴4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个人缴费补贴增加10元。有条件的区县(市)可对提高缴费档次的增加补贴,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负担所需资金。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三)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人员、已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等缴费特别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20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部代缴;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200元缴费档次给予部分或全部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全额积累,按国家规定计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政府补贴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2014年7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坚持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原则,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 基础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不含补缴年限);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加发老年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年满65周岁不满76周岁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年满76周岁不满86周岁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0元,86周岁以上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20元,参保人员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加发的老年基础养老金待遇,有条件的区县(市)可在全市标准上增加,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调整。每年1月1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10元,如国家和省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已有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上按相关政策累加。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存储额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发放给指定受益人、继承人。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当月当地的15个月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含年限基础养老金和老年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不得和其他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重复领取,一经发现,将追回多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按年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村(社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参保人员同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转移接续有关规定执行;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渠道退还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利息)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按年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户籍迁移前已满60周岁的,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不符合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可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法定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四五”期间,在认定农村和城市低保对象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一步完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核算,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部明文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内,设专账核算。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各区县(市)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后,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市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确定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后,应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