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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终止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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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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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具有广东省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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