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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更新时间:2024-02-27 14:50:39
The Beginning

  《邯郸市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补齐城市短板,进一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邯郸市主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内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收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辖区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有关部门及涉及征收范围内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六条 房屋征收前,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周边同等区位房屋进行标准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管委会)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依据被征收土地的证载合法占地面积及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由土地评估价格机构评估确定土地征收补偿金。

  第八条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及奖励

  (一)征收城市房屋(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参照同等区位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核定补偿金。

  (二)征收城市单门独院房屋,其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土地按房屋性质的补偿单价二分之一给予补偿,住宅与非住宅共有院落的按房屋加权平均评估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

  (三)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承租人持有效租赁房证,经被征收产权人同意,按房屋补偿单价2/3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征收产权人。

  直管公有住房和自管公有住房通过房改变为私有房屋的院落和国有划拨土地的院落不予补偿。

  (四)选择货币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合法被征收房屋签约及搬迁时间先后,给予10万元或5万元奖励;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合法被征收房屋签约时间先后给予不超过合法建筑面积30%的面积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区政府(管委会)结合项目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确定。

  (五)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据实评估确定补偿金。

  (六)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七)被征收房屋占地的土地面积不再重复补偿。

  第九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征收集体土地依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面积,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的青苗、建筑物、附着物(树木、农业和水利设施、电力和通信设施等),由土地评估价格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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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筑物、附着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及突击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及奖励

  (一)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土地使用证合法载明的宅基地面积或有效批准手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宅基地面积200(含)平方米以内的,参照同等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核定补偿金,宅基地上合法房屋(原则上不超过三层)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宅基地面积超200(不含)平方米以上至400(含)平方米的,参照同等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50%,核定补偿金,超过400(不含)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二)选择货币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每处合法被征收宅基地签约及搬迁时间先后,给予10万元或5万元奖励;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合法被征收宅基地签约时间先后给予不超过合法宅基地面积30%的面积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区政府(管委会)结合项目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据实评估确定补偿金。

  (四)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工矿企业建筑物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其土地按照土地性质依据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补偿金。正常运营单位、企业涉及的机械设备因被征收造成设备损失的,依据设备购置价格、设备类型、使用年限、残值价值等因素由有资质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机械设备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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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能搬迁的设备补偿价值依据当前类似相同的机器设备资产在市场上的全新价格,结合机器设备剩余使用年限、实际维护状况、购买年份等因素确定成新率,补偿价值=评估原值×成新率-残值。

  (二)可搬迁设备补偿价值是指在设备搬迁过程中耗费的人力劳动和物力劳动所支付的所有价款。补偿价值为设备拆迁费、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费等相关费用的总和。

  (三)工矿企业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征迁损失自负,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其他

  (一) 坟墓迁移按5000元/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 对被征收造成其它附着物等损失的,由有相应资质的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

  (三) 工作经费计入征收成本,原则上控制在征收补偿安置总费用的3%。

  第三章 相关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15元/平方米/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过渡时间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搬迁补助费:住宅10元/平方米、非住宅15元/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临街门市40元/平方米/月、非住宅30元/平方米/月,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

  上述各种补助计算的面积基数为城市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和宅基地证载面积或有效批准手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

  (四)公摊补助:征收城市住宅楼房的给予不超过10%的公摊补助;征收城市住宅平房的给予不超过20%的公摊补助;征收城中村村民房屋的给予不超过20%的公摊补助。计算的面积基数为城市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宅基地200(含)平方米以内的证载面积或宅基地200(含)平方米以内的有效批准手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

  第四章 被征收人的保障

  第十四条 征收城市房屋仅一套合法房屋且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后,安置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收宅基地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仅一处合法宅基地且无其他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补偿后,安置面积达不到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数量以公安在册户籍为本村(社区)上一年度人员为准(新生儿增加,死亡人员减除)。

  第十六条 确需对特殊住户住房保障安置的,按政策由保障性住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法征收。违法征收的,由区政府(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移送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征收工作中,违法阻挠征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个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国家补偿资金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THE END

TAG:宅基地  房屋  补偿金  面积  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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