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低保对象及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户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单人保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具有特殊情形的个人,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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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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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动态调整。以设区市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0%制定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40%。目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出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的地区,三年内过渡调整到位。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拥有汽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等除外);
2.拥有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
3.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
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居住用房;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5.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
5.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
(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八)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