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登记的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客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包括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申领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更新小客车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更新指标。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
第五条 增量指标配置应根据城市交通拥堵、污染治理、交通需求及国家促进消费要求合理确定。增量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及方式如下:
(一)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以10万个为基数,按月度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二)增量指标按照1∶5∶4的比例配置,即: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节能车增量指标为1万个,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5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单位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2%,个人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88%。
(三)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在基数基础上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小客车总量调控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调控服务机构)设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及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公安、税务、统计、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各管理部门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问责。
第二章 指标申请及资格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调控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小客车指标应当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需要现场确认或者提供书面资料的,以及不具备上网条件或者上网能力的,可到政务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调控服务机构因故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到政务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九条 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指标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参加增量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取一个申请编码,单位获取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一个申请编码只能选择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增量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退出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
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申请,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第十条 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注册或转入本市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入库税款总额共计1万元以上;
(二)具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并纳入统计的企业或者当年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并纳入统计的企业;
(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
第十一条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取的申请编码总数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注册或转入本市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入库税款总额共计1万元以上的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
(二)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或当年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并纳入统计的可以获取申请编码,可获取的申请编码数量按1亿元递增。
(三)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纳税的,也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可申请编码数量。
单位取得指标后,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增量指标,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规定执行: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
1.本市户籍人员;
2.驻津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3.持有效身份证明,近两年在本市连续居住,且每年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4.持有效本市居住证,近24个月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5.持有效本市居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按规定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6.持有效本市居住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达到15年且在津退休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7.持本市有效人才绿卡A卡和B卡的人员,及经认定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
(二)已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
(三)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满足下面条件之一的
1.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中登记为“达到报废标准”;
2.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中登记为“被盗抢”状态满3个月以上的,且承诺放弃申领被盗抢小客车其他指标。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小客车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五)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
第十三条 调控服务机构归集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取得申请编码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市发展改革、统计、公安、税务、人社、市场监管、机构编制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信息;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津居住情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社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参保、绿卡A卡和B卡人才及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信息;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单位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信息;市统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额信息;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信息。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调控服务机构。调控服务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确认其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未通过审核的,说明原因。
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属单位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属单位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于每月23日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流程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增量指标申请,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至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失效。
个人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登录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到政务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并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之日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上述编码失效。
第三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十七条 节能车增量指标采取摇号方式配置,普通车增量指标采取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分别摇号。
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增量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增量指标和个人增量指标分别摇号,每月一次。
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在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调控服务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条 竞价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二十二条 调控服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8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报价和缴款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竞价,并在提出申请后,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
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二十六条 竞价采取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价成交结果,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竞价成交后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的,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事业支出。
第二十八条 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在买受人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后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和节能车增量指标,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将其调整为个人普通车增量指标,纳入次月摇号配置。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调控服务机构应当将其调整为个人普通车增量指标,纳入次月竞价配置。
第四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单位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的小客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在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前向调控服务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手续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调控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信息,个人车辆更新周期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调控服务机构应当自收齐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其他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津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六条 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公共事业专用车辆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通过该类指标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七条 单位需要办理营运小客车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每年新增指标额度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该类指标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车辆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通过该类指标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我市机动车保有量、交通、环境保护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等实际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将新能源车指标纳入总量调控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个人因离婚、继承需进行转移登记的小客车,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变更至名下无车的一方,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小客车指标。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取得增量指标有效申请编码的单位和个人,因成功竞拍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本市登记小客车,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可以凭本市法院相关证明文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二手小客车完成机动车转移登记可使用周转指标。使用周转指标完成交易登记后的小客车,再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均不产生更新指标。周转指标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出口企业在国内购买以出口为目的的二手小客车办理交易登记时可使用出口指标。使用出口指标完成交易登记后的小客车,再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均不产生更新指标。出口指标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一)取得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且在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仍未追回;
(二)被盗抢车辆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中登记为“被盗抢”状态;且被盗抢车辆在办理被盗抢登记业务前,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中没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
(三)未通过承诺放弃申领被盗抢小客车其他指标方式申请增量指标;
(四)书面承诺被盗抢小客车被追回后,放弃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登记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在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仍未追回,车主应当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若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的,名下使用已申领的其他指标登记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被盗抢后,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取得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政务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车辆登记业务,除持有有效指标证明文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办理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注册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四)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五)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六)营运小客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公共事业专用车辆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七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第四十八条 指标按使用类型可分为普通车指标、节能车指标及新能源车指标。
普通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节能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更新指标,可以用于与原指标使用类型相同的小客车办理登记。
其他指标只能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小客车办理登记。使用其他指标登记的小客车不会改变其原有指标使用类型。
单位和个人名下2014年1月1日之前在本市办理登记的小客车视为普通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工和各自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调控服务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转让指标的,由调控服务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调控服务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2013年12月16日零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客车,已经本市原工商部门办理存量二手小客车登记确认证明的,可以直接办理一次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四条 全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车辆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公务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节能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产品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与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14)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0%的混合动力小客车。具体由车辆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管等部门联合会商确认。
(三)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现行有效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内所列车型或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标注为新能源的进口车型,且上述两部分车型的生产企业已在津建立完善的安全服务保障体系。具体车型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推广应用新能源车安全服务保障有关流程认定。
(四)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教练”、“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等的小客车。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客车。
(六)公共事业专用车辆,是指用于公共事业并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专用客车”分类的小客车。
(七)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小客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八)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申请增量指标时,港澳台地区居民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华侨应当持有有效的中国护照;外国人应当连续两年持有本市签发的居留许可;华侨、外籍华人不应保有中国户籍。
(九)税款总额,是指单位实际缴纳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总额,不含滞纳金、罚款、退税和代扣代缴税款。具体缴纳税款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十)社会保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人社部门确认的为准。
(十一)政务服务窗口,是指由市政务服务部门及调控服务机构指定的对外办公窗口。
(十二)本办法中的“以上”、“之前”、“之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