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牌照费。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证号牌清晰完整。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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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号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网络监管,建立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