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实名登记上牌、道路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生产、销售管理 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使用安全防盗技术产品,鼓励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等编制我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产品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产品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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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六)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名注册登记上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制作和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审查提交的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计算。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上牌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材料;
(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它材料。备案车辆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退车的;(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外省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需要在本市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含备案车辆),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本办法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广带牌销售、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已经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超速行驶;
(三)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五)醉酒后驾驶;
(六)牵引动物;
(七)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驾驶过渡期届满的备案车辆;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二)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四)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或高架桥上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驾驶过渡期届满的备案车辆上路行驶的;
(十)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辆参照备案车辆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备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车辆属性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