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被征收人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第318号令)、《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宁建征字〔2019〕490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16号)等规定,除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外,本区对房屋征收其他的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如下:
一、关于住宅房屋的规定
(一)关于征收补偿补助的项目和费用
1.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搬迁时发生的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费用和设备迁移费用。
(1)搬迁费用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每个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不足2000元的补足至2000元。
(2)设备迁移费用:
①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部;
②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户;
③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端口;
④空调拆装补助费:500元/台;
⑤管道煤气拆除补助费:2800元/户;
⑥热水器(含太阳能热水器)拆除补助费:3000元/台;
⑦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已电增容至8千瓦的,补助费:280元/户。
征收非住宅房屋设备迁移费用参照征收住宅房屋标准补助。
2.临时安置补助费
按征收项目周边地段安置房评估基准单价1.5‰的标准(保留小数点后1位),以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补足至2000元。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放。
征收安置房交房时,另给予3个月的装修临时安置补助费。
3.其他补助费
(1)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户籍内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给予补助费。
(2)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并符合救助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给予补助费。
以上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实施单位在征收项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4.低层、多层房屋被征收时,征收安置房为11层(含)以下的,按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的98%与被征收人结算;12层(含)至18层(含)的,按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的96%与被征收人结算;19层(含)以上的,按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的95%与被征收人结算。
(二)关于搬迁奖励标准
1.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搬迁,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可以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000元的签约搬迁奖励,奖励标准在征收项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2.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给予一次性提前搬家奖励费。奖励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经认定的建筑面积,结合奖励时间段,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自奖励期首日起至30日内,完成搬迁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成套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迁奖励;非成套(自建房)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经认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计算搬迁奖励。
上述搬迁奖励标准,每个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不足50000元的补足至50000元。
(2)第31日起至第40日内,完成搬迁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以第(1)项确定的提前搬家奖励费金额为基数,每日等额递减5%。
(3)第41日至45日,完成搬迁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以第(1)项确定的提前搬家奖励费金额为基数,每日等额递减10%。第45日提前搬迁奖励费金额与第44日相同。
(4)奖励时间段起止时间由实施单位在征收项目签约期限内确定,并在征收项目所在地公告。
二、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规定
(一)关于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运和重置费用
1.征收生产用房时,对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可以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8%的设备迁移费。
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时,可以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4%的设备迁移费。
特殊设备设施的迁移费,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定。
2.对不可搬迁设备或移动后无法再使用设备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定。
(二)关于搬迁奖励费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的,可以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提前搬迁奖励费。仅选择货币补偿的,还可以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10%的货币安置奖励费。
(三)关于征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支付比例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配比例的,结合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年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支付比例:
1.不满1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2.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9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10%支付给承租人;
3.超过2年、不满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8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20%支付给承租人;
4.超过5年、不满10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6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40%支付给承租人;
5.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5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50%支付给承租人;
6.超过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0%支付给房屋产权人,60%支付给承租人。
(四)关于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协商
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协商的,应当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实施。
三、其他规定
(一)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被征收住宅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但未变更不动产登记用途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助及奖励费用按住宅房屋标准予以支付。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前款具备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条件并经依法认定后,结合其实际用于营业、非营业的合法建筑面积,分别参照营业用房、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高于其按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差价部分,作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低于的,分别给予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8%、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征收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而形成租赁关系的私有出租房屋,原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而增加的房地产评估价格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征收人与原承租人各得50%。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公安部门提供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的户籍信息,作为征收补偿和申购征收安置房的相关证明。征收范围公告后变更户籍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也不得作为增加征收安置房面积、套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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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收项目在征收决定公告后超过180日仍未实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征收补偿费用。
(五)征收代管房产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并办理征收补偿手续。
(六)直管公房承租人购买房屋或者土地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七)征收范围公告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查询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户籍人员的名下不动产信息、交易信息及住房保障情况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信息。
四、关于征收安置房价格的确定
征收安置房的价格由该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安置房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评估确定。项目实施征收时,可根据征收安置房的地点、区位等因素给予评估价10%的价格优惠。
除前款价格优惠外,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选择申购征收安置房,在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可再增加不超过10%的征收安置房申购优惠幅度,优惠比例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五、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的规定
被征收房屋物业维修基金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经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发放物业维修基金补助。
实行申购征收安置房的,暂不给予发放物业维修基金补助,在安置房交付时,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与被征收人结算。当合法(或经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相等,直接扣除结清;当两者不等,由项目建设单位核算物业维修基金差额,并与被征收人结算,多退少补。
六、关于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报送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意见、勘测定界报告等相关文件;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进行论证,确定征收范围并公告。
七、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确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接受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3.实施单位根据公示名单征求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意见,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区房屋征收部门;
4.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协商不成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抽签三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5.区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并与之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八、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规定
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在本市仅有一处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住宅,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如下:
(一)征收项目中提供的征收安置房最小户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5平方米。
(二)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申购征收安置房且获得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不足以购买55平方米征收安置房的,不足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补足,并纳入征收项目成本。
(三)征收项目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征收安置房最小户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建筑面积超过55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可由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按征收安置房申购价格购买;无能力购买超出面积部分的,可与项目建设单位按份共有该套征收安置房的产权。
(四)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且获得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低于55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补足至55万元;符合货币安置奖励费有关规定的,在55万元基础上计算货币安置奖励费。
九、关于房地产交易案例查询的规定
征收决定作出后,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查询申请,提供征收项目周边房地产交易案例,案例内容应包括交易地址、房号、楼层、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面积等情况。
十、附则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江宁政发〔2017〕350号)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发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