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四章 静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引导文明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条【基本原则】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兼顾便利、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建立协同共治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他零部件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保障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有条件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规划电动自行车专用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银保监、消防救援机构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当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宣传教育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保险制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第八条【行业管理】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违法举报】鼓励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十条【产品质量】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销售禁止】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有效国家标准、无合法来源、拼装、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及有关产品。
第十二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第十三条【鼓励置换】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置换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
第十四条【鼓励带头盔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鼓励带牌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对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带车辆号牌销售。
第十六条【鼓励废旧电池回收】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销售者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废旧电池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擅自拆装废旧蓄电池;
(四)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的,儿童安全座椅除外;
(五)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登记与限行】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有关单位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登记过程中所获取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但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来源合法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动两轮车辆,发放临时标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驾驶电动两轮车辆上道路行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对电动两轮车辆可以设置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具体期限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过渡期结束后,电动两轮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及使用原则】电动自行车应当以个人或者特定领域的企业名义登记。
特定领域的企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交予非本企业的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特定领域的企业范围】以下从事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企业名义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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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二)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
(三)环卫清洁;
(四)外卖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领域的企业范围进行调整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方式】电动自行车登记由所有人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多形式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等组织集中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当天查验车辆并审核提交的登记材料,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含电子形式)。对于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制作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据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补领和换领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新的号牌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所有人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注销登记】已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因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在登记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满七年或者以企业名义注册登记满五年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统一标识】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将本企业的电动自行车统一车身颜色并粘贴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在十六周岁以上,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二)不得有使用通信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五)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携带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可以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六)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满七年或者以企业名义注册登记满五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不得驶入登记所在地级市以外的区域道路。
(八)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但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安全座椅。
第三十二条【停放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区域等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性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特定领域的企业依照其申请用途开展活动的除外。
第四章 静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与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厂企、机关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应当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要求》及有关规定、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尚未具备条件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临时停放点,采取集中管理。
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收费停车场】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停放及充电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楼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企业主体责任】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企业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使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按规定购买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上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并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器械。
第四十条【拼装、加装、改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后及时退还车辆;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四十二条【欺骗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及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交通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过渡期结束后,电动两轮车辆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法营运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个人消防责任】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多次违法未处理措施】电动自行车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第四十八条【扣车后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四十九条【免罚条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五十条【违法曝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或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拒绝、妨碍交通警察执法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六)其他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车辆性能及属性鉴定】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涉案车辆的性能及属性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电动两轮车辆是指不符合现行有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两轮车。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