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梅州市梅县区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管理,根据《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粤府令第18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梅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下称“租赁补贴”)申请、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梅州市梅县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四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租赁补贴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区发改、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和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租赁补贴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租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化管理。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租赁补贴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赁补贴以户为单位,每户每月补贴金额按下式计算:
补贴额=租金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补贴系数,其中:
(一)租金标准:按梅州市梅县区租赁住房市场评估均价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
(二)户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确定人均20平方米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以家庭人口3人以上(含3人)、2人、1人为单位,分别与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40平方米、20平方米相对应,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三)补贴系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补贴系数分别为0.9、0.5、0.2。
租赁补贴总金额不超过保障对象家庭实际租房的房租,以租赁发票金额为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梅州市梅县区城镇户籍,并在梅县区共同生活、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区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五)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为在接受慈善组织资助中承担责任的失信受益人。
租赁补贴对象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梅县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调整。符合条件的异地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住房保障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婚姻状况材料;
(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等收入状况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存款和其他财产(车辆、工商、社保等)状况证明。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补贴申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提出申请或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报。
(二)初审。各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负责初审,居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审核结果在居委或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公示5天,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网上申报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交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负责初审。
(三)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5日内会同民政和人社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四)批准和公示。审核结果确定后,由受理的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镇人民政府(高管会、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出审核意见,纳入租赁补贴予以保障。对不配合审查、经审核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发放。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季度对个人进行发放。租赁补贴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布。
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材料领取租赁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复退军人和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发放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采取动态管理,以抽查、定期走访、年审等方式,及时查核租赁补贴对象家庭的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对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主动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对前两款已经获得租赁补贴的,应当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其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租赁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发生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又不按第十三条规定主动申报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解除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其变动情况发生后的租赁补贴款。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