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不得在屋顶乱搭建、乱堆放,不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在屋顶安装固定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油烟排放通道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并保持外观整洁,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应当平坦、整洁,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路街名牌等设施保持整洁;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不堵塞并与路面平整。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五条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规划入地敷设。
第十六条闲置用地、待建用地、装饰装修场地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
第十七条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开闭路灯照明设施。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不得摆放广告牌、灯箱和其他影响市容的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举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位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
收费车位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
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市容。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业主应当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修复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物的招牌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成后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的,应当整洁、美观,不得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的风貌。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招牌的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发布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区域散发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公用厕所应当设置明显、可识别的标志,产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
(三)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
(六)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内丢弃、堆放大件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
(八)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大件垃圾的处置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三条化粪池责任人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清掏化粪池,防止阻塞、外溢。
第三十四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物品以及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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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乱搭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乱堆放、乱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构)筑物的所有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擅自搭建遮阳雨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设有关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场地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灯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作业或者作业影响周围环境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或者经依法批准举办活动后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线或者无序停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序停放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的,使用人在现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妨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拆除,对陈旧、污损、残缺和灯光显示不全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以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招牌改变或者影响建筑物立面风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外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招牌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过期的招牌不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发布广告,擅自散发宣传资料、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或者冥器、冥钞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将生活垃圾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道路两旁遗留污泥、枝叶,在公共区域丢弃、堆放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谷物以及其他杂物,乱倒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化粪池外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对运输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者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或者泄露执法秘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