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申请投靠迁移时,应向迁入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特殊情况证明:
1.军人配偶投靠的,所在部队出具的现役军人证明;
2.配偶一方死亡的,死亡证明;
3.父母双亡的,死亡证明;
4.其它特殊情况证明。
二、 本县农民在本县除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居住生产生活的,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在现住地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以市局综合管理服务工作平台中登记的暂住或寄住人口信息为准);
(三)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明。
三、本县农村退伍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原籍所在镇或者原籍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申请户口迁移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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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申请;
(二)退伍证明;
(三)县退伍人员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四)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供入伍前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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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其他非亲属处的公民,在本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本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特殊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