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人群参保
第三十九条 本市职工医保制度实施前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照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及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为 3 至 10 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不满 70 周岁的,计算至 75 周岁; 70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第四十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一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给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应由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全额补助;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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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发〔2001〕30 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四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 1956 年至 1964 年期间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温政发〔2004〕49 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但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发〔2004〕49 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的,其自负部分不再予以补助。
第四十三条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前改制企(事)业单位改制时已退休(退职)并享受住院统筹待遇的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发放。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前已退休、退职并享受住院统筹待遇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且在改制时已退休(退职)的,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2%(其中门诊统筹 3%,住院统筹 5.2%)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 年的,一次性补足 20 年。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四十五条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事业单位“两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0.2%(其中门诊统筹 5%,住院统筹 5.2%)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按实际年龄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一次性补足 20 年。门诊医疗包干费、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第四十六条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企(事)业单位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相应工龄,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0.2%(其中门诊统筹 5%,住院统筹 5.2%)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年限的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门诊医疗费不再计提发放。
享受待遇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一次性补足 20 年,终身享受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发放、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按照本市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应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职工一档医保费,以当年医保缴费基数按每年递增 3%计算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退休,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 20 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足后,终身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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