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因工受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无锡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鼓励保险公司将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职业伤害领域作为发展方向,开发商业保险产品来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障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主要包含两种保险类型:一是职业补充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在本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投保的补充工伤保险;二是职业伤害保险,指本市用人单位按照自愿原则,为本单位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以70周岁为上限)投保的职业伤害保险。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第三条﹐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政府推动、商业运作、参保自愿、分步实施”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公开评估,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先行试点承办,进一步提升工伤医疗服务与质量,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和相关事宜,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承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因工受伤人员提供补充工伤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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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为基础,以支定收,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职业补充工伤保险:一类至二类行业每人每年160元,三类至五类行业每人每年250元,六类至八类行业每人每年280元。
(二)职业伤害保险:一类至二类行业每人每年580元,三类至五类行业每人每年680元,六类至八类行业每人每年730元。
第五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由承保公司确认是否属于因工职业伤害、鉴定伤残等级。
第六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伤害事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承保公司依照申请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一)用人单位已为受伤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事故发生时的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遭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经承保公司确认属因工职业
(三)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因工(因职业伤害)死亡,或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保险人指定的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
第七条 参加职业补充工伤保险的人员受到伤害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或因工职业伤害后,职业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一)因工死亡,如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赔偿被保险人工亡补偿金15万元,其余因工死亡情形赔偿被保险人工亡补偿金30万元;
(二)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赔偿被保险人补充工伤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15万元,二级伤残12万元,三级伤残10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五级伤残6.5万元,六级伤残5.5万元,七级伤残3万元,八级伤残2.5万元,九级伤残1.5万元,十级伤残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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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就业人员受到伤害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或因工职业伤害后,职业伤害保险赔付标准如下: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赔偿被保险人工亡补偿金30万元,其余因工死亡或因工职业伤害死亡的情形,赔偿被保险人工亡补偿金60万元。
(二)经认定为工伤或因工职业伤害,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赔偿被保险人职业伤害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18万元,二级伤残16.5万元,三级伤残15万元,四级伤残13.5万元,五级伤残11万元,六级伤残9.5万元,七级伤残8万元,八级伤残6万元,九级伤残4万元,十级伤残2万元。
(三)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就业人员遭受职业事故伤害后在我市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对符合该事故伤害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享受每次扣除免赔额150元后按50%比例给付医疗赔偿金。每人每一保险年度赔付上限为2万元。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赔款由用人单位向承保公司申请,承保公司转账至用人单位账户。属于保险责任的:赔款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承保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赔款10万元以上,承保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事故情形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承保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缴费。用人单位与承保公司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办理参保、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保费,保险责任生效日为保费到账次日,保险期间为1年。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补充工伤保险的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及相关待遇,并依法加强对相关经办部门的规范管理和政策指导。
第十二条 承保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要求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和经办程序,加强补充工伤保险规范管理,充分利用专业优势,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定期开展运行分析。承保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或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补充工伤保险承办资格,并按程序重新确定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依据用人单位与承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