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
2、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3、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符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
4、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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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
6、公民申请变更名字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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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符合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7、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其父母应共同协商一致。
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8、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由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同意。未成年人已满十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
(—)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