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公租房规定违反处罚
一、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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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在6个月的搬迁期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运营单位、申请人及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