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促进就业创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专项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包括上级财政下拨的就业资金转移支付,以及本级财政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目标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二)利息收入。就业资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第五条 就业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普惠共享,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经济困难、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六条 就业资金支出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和其他支出三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其他支出为除上述两类支出以外,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用于促进就业创业方面的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服刑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创业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81号)执行。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对象: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创业培训补贴。补贴对象除五类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大中专院校(含中职、技校)在校学生、小微企业创办者,有创业意愿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退役军人,就业困难群体(含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及强制戒毒人员)。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含高级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补贴。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五)实训补贴。对省内技工院校,按照注册为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人数给予实训补贴。主要用于改善实训条件,购置实训设备和耗材,培养“双师型”(既具备理论教学的讲师职称,又具备实践教学的技术职业资格)教师等方面。
以上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定期发布的《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执行,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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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鉴定补贴上限不超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105号)公布的收费标准,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州确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4050”(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同)人员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60%;非“4050”人员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40%。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4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
对正常运营1年以上并吸纳一定规模就业的初创企业或初次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主要用于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和商标补贴等,创业补贴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就业见习补贴。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于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见习补贴标准提高至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第十三条 求职创业补贴。
求职创业补贴对象为: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孤儿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及提升,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主要补助项目包括:校园招聘活动补助、创业孵化基地奖补、就业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就业创业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调查监测、就业创业服务活动补助、购买社会提供的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就业创业相关证书印制等。
各地要规范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管理,不能擅自扩大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出范围,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
第十五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和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等支出。
(一)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技工院校、大中型企业技能培训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三)职业技能竞赛补助。重点用于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基地建设和各级政府或人社、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补贴等支出。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
(一)一次性岗位补贴。
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微型企业招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低保家庭人员、应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
(二)就业扶贫补助。
就业扶贫补助按照《中共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产业扩大就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湘办发〔2017〕29号)和《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湘人社发〔2017〕5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创新创业带动就业补助。
对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和家庭服务业示范典型给予奖补,对创新创业大赛、创业师资培训、创新创业专家服务团队和创新创业项目库建设给予补助。
(四)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地确需新增用于就业创业的其他支出,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之前将次年需新增的项目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新增项目进行研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就业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除有指定用途的补贴外,其他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八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除用于省级项目之外,其他资金坚持“不定基数、因素分配、注重绩效”的原则,按照因素法分配下达到市州级和省直管县。
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重点工作因素和财政困难程度五类。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各地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的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困难人员就业人数、就业资金使用绩效和资金监管、信息化建设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和就业资金管理的成效。
(四)重点工作因素主要根据人社部、财政部,省委、省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年度就业工作安排部署,考核重大就业专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五)财政困难程度主要根据各地人均财力分档确定调整系数。随着各地的财力变化,财力分档和系数将适时调整。
此外,对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等任务完成较好,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分配就业资金时给予一定的倾斜。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不包括职业技能竞赛补助),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省级人社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市州级和省直管县财政、人社部门;省、市州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
各市、县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按季调度市州各类就业创业指标完成情况,对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予以表扬激励,对指标完成情况进度偏慢的地区予以通报预警。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为在职职工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就业见习补贴。
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求职创业补贴。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具体发放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6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补贴。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申领、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就业信息化建设与运用,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各地要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进行业务办理、日常管理和资金监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利用系统数据对各地就业创业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资金分配相挂钩。
第三十一条 就业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资金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各类档案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资金的绩效管理。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将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与项目的设立和资金安排相挂钩。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对于预算执行进度较慢、结余资金较多、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等保障型支出占比过高的地区,省财政、人社部门将按一定比例扣减对该地区的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信息公开要严格按照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中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49号)要求执行,谁公开、谁负责。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公示平台一般为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也可在覆盖本辖区的其他网站或平面媒体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资金的分配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的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6〕28号)、《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湘人社发〔201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4〕7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政策文件关于就业资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