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政策——职工参保缴费及个人账户政策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及比例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社会平均工资 60%-300%的5.6%缴纳。退休人员不缴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烟台市上年度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下同)、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人均支付额,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关闭、注销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办法为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专项用于保障上述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
(一)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我市规定的男25年、女20年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本人自愿,自申报退休手续当月起,三个月内按申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最低缴费基数的9%一次性补足至规定年限的(补缴年限不计发个人账户金),自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医疗待遇;超过申报退休手续三个月的,按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最低缴费基数9%的比例进行补缴,自补缴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医疗待遇。
职工需补缴年限大于5年且无力一次性完成补缴的,本人自愿,可分两次进行补缴。首次需补缴5年职工基本医保费,剩余部分自首次补缴之月起12个月内完成。首次补缴到账后按规定享受退休医疗待遇;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二次补缴的,中止其退休医疗待遇,首次补缴金额不退费。超期完成二次补缴的,自完成二次补缴到帐次月起按规定恢复退休医保待遇享受,中断期医疗费用(含个人账户金)不补报。在完成首次补缴手续后、二次补缴手续前死亡的人员,不再办理二次补缴手续,首次补缴金额不退费。
(二)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
已按规定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本人自愿,可在户籍所在地区市按照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要求,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齐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年限不计发个人账户金),自补缴到账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选择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新参保及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重新参保的职工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不含补缴年限),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费报销待遇;连续缴费不满3个月的,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费报销待遇。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重新参保缴费后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待遇,中断期间不享受待遇。连续足额缴费不满一年的,待用人单位连续为职工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发女职工生育津贴。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生育保险随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缴费。以个人身份挂档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及领取失业金的失业登记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军队自主择业人员根据生育保险缴纳情况确定生育待遇保障。
生育医疗费用等待期与基本医疗保险等待期一致。女职工生育当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满三个月(含异地转移接续时限)的,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待遇。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继续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个人账户金的划入标准
个人账户金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按以下标准划入:35周岁以下(不含35周岁)在职职工月划入额=本人月缴费工资×2.3%;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在职职工月划入额=本人月缴费工资×2.7%;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月划入额=本人月缴费工资×3.4%;退休人员月划入额=本人年龄×1.5
5.医保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医保个人账户实行“家庭互用”,可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及近亲属(配偶、子女、本人父母、配偶的父母)住院、门诊慢病统筹基金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及普通门诊购买医药用品。
6.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参保人出国定居、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统筹范围外、死亡的,可以申请办理医保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