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意见》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行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参保方式和缴费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和行业风险类型确定缴费比例,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超过1亿元的,按照缴费基数的1.2‰缴纳;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低于1亿元的,按照缴费基数的1.5‰缴纳。以后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实行浮动费率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工伤事故发生率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剩余施工期的工伤保险费。
三、参保流程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现行社保缴费政策同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施工承包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承包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工期延期或发生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等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持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和施工合同及时到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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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施工现场安全和职业卫生管理,强化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教育培训,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做好劳动保护,预防工伤事故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五、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须于24小时内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持工伤认定申请表、参保缴费凭证、劳动合同(按照建设项目方式参保缴费的还必须提供施工合同、务工人员花名册)等相关资料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按建设项目参保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以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推进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参保信息互联互通。
(三)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施工企业参保工作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规范参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切实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四)加强宣传培训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各相关部门加大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七、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