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1]33号文件和赣府厅发[1992]80号文件,切实把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搞好,根据民政部制订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江西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以保障全体农民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
第二章 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民政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管理,宏观指导和监督等。
第五条 县(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负责全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其所需费用,在开办初期,由市、县(区)财政拨款,业务正常运转后,业务经费由市、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从每年所收保险费的总额中暂按2%比例统一提取,分级使用。分级使用的比例,市15%,县(区)85%,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六条 市、县(区)增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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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镇、场)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收取、支付保险费、登记建帐等全乡(镇、场)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并归属民政所管理,其所需经费,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规定拨给,不足部分由乡(镇、场)支付。
第八条 村设代办员,由会计、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
第九条 保险对象不分性别、职业,凡属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户口的公民(包括农民、渔民、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干部、职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为保险对象,都应依照本办法参加保险。
第十条 投保年龄一般为20-60周岁,满60周岁停止交纳。
第十一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都应参加或继续参加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均以村(即户口所在地)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
第四章 保险费的交纳
第十三条 保险费个人交纳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七十;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的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集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的多少,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状况决定,具体办法由各乡(镇、场)、村、企业制定。
第十四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原则上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但不能多头享受;纯女户(两胎结扎)夫妇投保,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补助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按月或季提取。
第十七条 个人的交费和集体的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
第十八条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标准分别为每月2、4、6、8、10、12、14、16、18、20元等若干个档次,一次性预交保费标准分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等若干个档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档次,特殊人员投保可根据不同情况由乡(镇、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个人或集体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可按规定调整交费档次,但一定一年不变。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因灾害、病残或其它原因暂不能交纳保险费时,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停交,停交期的保费可以自愿补交。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按月投保标准预交数年的保险费(但不超过三年);也可以按一次性预交标准投保。但总保险费年数不得超过40年。
第二十三条 服刑者停交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继续投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交纳,以乡(镇、场)为单位交纳,预交和补交均应在头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投保档次的保险费(含集体补助部分)。
第五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一般从60周岁以后开始(根据自愿,可适当提前或推迟数年,但不得低于50周岁),按季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领取养老金超过十年的长寿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金,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八条 养老金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含利息)外,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予以加倍罚款。
第六章 转保与退保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户口变动时,可以退保、转保或保留保险关系。
投保人从县(区)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而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投保人招式、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三十条 投保人在60周岁前(即交费期间)身亡,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人立户记帐建档,实行村、乡、县(区)三级负责。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管理,保险费必须按期逐级收取集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进入财政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转借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原则上不由地方直接用于投资,而是存入银行,通过向银行贷款,用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要现金并已经支付的部分外,原则上应及时转为国家高利率债券,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回养老金。现金通过银行收付,也可以买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导小组指导和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和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属本保险对象,但已参加其它养老保险者,可暂时保留原保险关系,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民政局,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