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大多时候是由村委会来负责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其中也包括与被征地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那么,村委会作为拆迁协议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类委托行为?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下面我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为大家讲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8日,周先生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周先生配合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村委会为周先生提供安置房;安置建设周期为两年,超过24个月的由村委会按相关政策对周先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周先生与拆迁公司确定还建总面积为204.25平方米,周先生选择还建户型为9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120平方米房屋一套。还建房屋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超出拆迁协议确定的还建面积,交房时按2280元/平方米补差价。后双方协商,将90平方米房屋的还建交付时间改为3年,其中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的过渡安置费按国家标准,由村委会向周先生支付。
同日,周先生与拆迁代办人拆迁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经周先生同意,将房屋补偿款3072170.20元,直接转入村委会还建房安置账户。
2009年11月28日,村委会向周先生交付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同日,周先生向村委会缴纳了还建房水、电、天然气初装费5480元。2011年3月,村委会电话通知周先生要求其收房。后双方就过渡费发放问题协商未果,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支付安置补偿过渡费。
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作为拆迁协议的主体,是属于行政类委托行为,而不是民事委托。村委会在此项目中,既无经济利益,又不具有自愿性,带有强迫性,因此这种受托行为应属于行政类委托。因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故诉争房屋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周先生、村委会协议约定,村委会应当在2009年8月28日将还建的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周先生,在2010年8月28日将还建的9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周先生。根据《该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拆迁公司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的延长,因此,村委会作为向被拆迁人提供还建房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此外,法官解释,按照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村委会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人资格。因此,对于拆迁人委托给村委会负责具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等事项,这一委托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类委托,因为这相当于是村委会承担了一部分行政职能。但是在委托行为结束后,村委会和村民在具体协商安置方案的时候,就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也属于一种民事合同。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中,周先生和村委会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交付时村委会对周先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费等。在本案中村委会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村委会作为向被拆迁人提供还建房的主体,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称村委会作为拆迁协议的主体,是属于行政类委托行为,而不是民事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行政类委托行为是指在拆迁人委托村委会组织拆迁工作形成的这一法律关系,在这之后村委会和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中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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