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劳务派遣只是一种社会现象,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界定。逆向劳务派遣又称反向劳务派遣简称逆向派遣或反向派遣,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实际用工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但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让劳动者在与特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然后这一派遣机构再将劳动者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回实际用工单位继续工作的行为;另外一种是一种是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甚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让劳动者在与特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然后这一派遣机构再将劳动者以劳务派遣形式派回实际用工单位继续工作的行为。
逆向劳务派遣的实质在于原用人单位身份的转变,即由用人单位转化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单位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免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降低用工成本。关于逆向派遣是否合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逆向派遣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有观点认为逆向派遣的本质是规避法律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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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从属性”,学者将其称为“人格从属性”。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高度重合,强调雇主对雇员在特定生产场所、劳动方式、组织规则方面的控制,形成标准劳动关系。但就劳务派遣而言,显然是一种非标准劳动关系。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雇用劳动者但不使用劳动者,不招聘劳动者但使用劳动者的一种招聘和用人相分离的用人模式。劳务派遣由三方当事人来完成,包括派遣单位(即实施派遣行为的雇主)、接受单位、被派遣人员。其具体关系为:
(1)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接受单位为派遣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派遣服务支付费用。
(2)派遣单位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向被派遣人员支付工资。
(3)接受单位无需对被派遣人员进行招募,他只对被派遣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后者为前者工作和提供服务。
在时间上,受派遣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逆向劳务派遣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简单否定这种倒签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深入探究。
所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是指:第一,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不存在主从关系或依附关系;第二,订立劳动合同是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第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可以自由表达自己意愿,通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地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逆向劳务派遣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却让派遣员工无形中丧失了同工同酬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权利。甚至由于不断变换劳动单位,使劳动期限无法累计而导致无法在解除合同时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这种做法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冲击了传统的用工方式,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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