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公司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关于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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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像公司解散那样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合伙人可以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诉令解散合伙企业这样的规定。
因此,在合伙协议以及合伙机制的设计方面,不要依赖或套用对于“公司”的操作经验和心理习惯。要多花些工夫在合伙协议的自定义上。
这也是经常提到的,合伙,在机制设计上,有着比公司制更多的自由,但是相应地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心思,否则自由的好处没得到,不确定的坏处反而增多了。
对于投资经营、决策管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考核监督机制,几乎都是空白,最后只得依赖于法院法官的费力分析和判断,不确定的风险过大了。在当初的合伙机制设计这方面,本来是可以有大幅提升的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