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生态环境、教育、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泉南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庙岭互通、包茂高速公路庙岭互通至池头互通、包茂高速公路池头互通至马面互通、桂林绕城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马面互通路段组成的环道以内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临桂区、雁山区、灵川县的城乡区域;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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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七)输变电设施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在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以外,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并指定主办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燃放。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焰火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应急管理部门不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行政许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行政许可,由原作出行政许可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发现的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宜的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燃放作业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售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