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实现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适用本条例,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包括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本条例所称喀斯特景观资源是指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组合以及相关文化遗迹,包括岩溶峰林、峰丛、湿地、溶洞、天坑、漏斗、河流、田园、动植物等地表和地下自然资源以及摩崖石刻等文化遗迹。本条例所称可持续利用是指合理、节约、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观资源,不断开发创新替代资源,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原真性和完整性,满足当代与后代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创新驱动、多元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监督机制,解决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统筹上级转移支付与本级预算资金,支持喀斯特石漠化治理与修复、生态系统保护、污染治理与防控、喀斯特景观资源研究等事项。喀斯特景观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喀斯特景观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组织实施。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进行统一保护和管理。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以外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六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和村民在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和管理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措施,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联合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科研、监测和保护工作,并建立合作共享机制。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意识,营造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的良好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可持续利用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有关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具体安排。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是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经批准公布的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实行分区分级保护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范围和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禁止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界碑、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喀斯特景观资源集中区设立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或者喀斯特自然公园。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喀斯特景观资源定期开展水文、地质地貌、岩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监测、登记建档。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完整性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毁林、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山体林草植被,预防水土流失,维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经批准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经批准的矿山、采石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采取防渗漏和植被修复措施;建立水质监测设施,防止淋滤液渗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结束时,应当及时修复作业区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喀斯特水资源,防止喀斯特水资源流失。实施漓江补水工程,提高喀斯特水资源利用效率。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禁止经营性开采地下水,禁止在落水洞、脚洞自建提水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喀斯特山体地质灾害排查和风险管控制度,在岩体险要部位、危险地段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危岩险石,消除崩塌、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岩溶洞穴资源的开发利用。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开发利用岩溶洞穴。发现尚未开发利用的岩溶洞穴,经调查评估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设立保护标志。未经依法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设立封闭保护标志的岩溶洞穴。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的岩溶洞穴的保护和管理,不得损毁喀斯特景观资源。利用岩溶洞穴修建人民防空设施,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修复方案。经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其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三章 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节约和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观资源,预防喀斯特景观资源石漠化,实现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建立与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相适应的产业发展模式,优化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支持环境友好型项目和企业,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开发创新替代资源,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创新创业人才参与开发创新替代资源。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减少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消耗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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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喀斯特景观资源综合治理力度,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治理和修复、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自然景观风貌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机制,保持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完整性和原真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实施喀斯特石漠化治理与修复,开展土地整理及土壤改良、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水土资源统筹利用、喀斯特地貌生态系统保护、喀斯特地区生态系统修复、退耕还林等工程,改善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状况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山体植被,提升景观资源品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依据喀斯特景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喀斯特景区的旅游环境容量。岩溶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分区封闭轮休、控制游客数量、限制开放时间、使用冷光灯具照明等保护措施,减少人为活动对岩溶洞穴发育过程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推进生态农业创新发展和循环发展,实施高效生态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特色农产品深度开发与产业化示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等工程,推进生态农业规模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要素集中、产业集聚、技术集成、经营集约的现代特色农业。鼓励开展田园综合体、农业公园、农业特色小镇等生态循环农业项目建设和农业发展新模式探索与推广应用,培育喀斯特田园景观资源。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种植业结构与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林业生产者选用兼有经济价值和景观价值的喀斯特乡土植物,控制和减少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经济农林作物的种植。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非法砍伐林木、采挖树蔸等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禁止放养山羊,禁止新种植桉树和其他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旅游基础设施、信息化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旅游供给和保障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农村居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村居民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喀斯特景观资源,发展休养、医养等服务产业,推动健康产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界碑、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落水洞、脚洞自建提水设施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提水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提水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已设立封闭保护标志的岩溶洞穴的,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以下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法放养山羊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新种植桉树和其他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批准未建立生态环境修复机制的矿山、采石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划批准岩溶洞穴开发利用;(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对人民防空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或者经营钟乳石;(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