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金华所有进口冷冻冷藏水产、畜禽肉等产品,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等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取得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和消毒实施单位出具的进口冷链食品货物已经消毒的证明(以下称“消毒证明”)。
二、所有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实行“冷链食品溯源码”首站赋码和扫码追溯管理,不贮运、销售、使用和生产加工未加贴“冷链食品溯源码”的进口冷链食品。鼓励消费者使用扫码查询功能,对销售无码进口冷链食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电话:12315)。对进口冷链食品未赋“冷链食品溯源码”的,严格查验生产经营单位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情况。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而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新入金华的进口冷冻冷藏水产、畜禽肉等产品,未取得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的,不得在金华贮运、销售、使用、生产加工。已入金华的进口冷冻冷藏水产、畜禽肉等产品无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的,在补全相关证明后,方可允许贮运、销售、使用、生产加工。对未取得合格证明、消毒证明,拒不执行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贮运、生产经营单位,一律查封涉事产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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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确需进口冷链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采取名单制管理,没有列入名单的生产加工企业,一律不得进口冷链食品。
五、各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要配合卫生疾控部门对冷链食品从业人员开展核酸检测。浙冷链首站企业、专业冷库及进口冷链食品购销量大的单位等重点主体的从业人员,要定期全覆盖核酸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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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消毒、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购入、销售无核酸检测证明、消毒证明的进口冷链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于销售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冷链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于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冷链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依照《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经营使用进口冷链食品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一律实行处罚到人,并一律向社会公布,实施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