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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先补偿安置、后搬迁。
对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补偿安置后,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
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因征收土地造成物业停产停业损失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存量农村住宅,如果符合广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政策中明确的存量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原则,可以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不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按照每户农村村民住宅28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进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复建房屋优先选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或者公寓式住宅。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筹建安置房源作为产权调换。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可以根据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按复建房屋的建安成本价购买。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超过标准28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货币补偿,该部分货币补偿可以折算成股份参与集体物业收益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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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及构筑物;
(三)新房建成后应当拆除的旧房;
(四)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的抢建部分。
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的现状建筑,若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且符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规定,经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对现状房屋不超过28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拆一补一”复建安置,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按被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属于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占地建设的不予复建安置,按建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对非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或者购买房屋的补偿,除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的补偿对象与房屋建造人或者购买人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可将相关补偿费用按程序进行公证提存。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支付搬迁费;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在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规定的搬迁过渡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周转用房安排,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要求予以补偿及安排。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搬迁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相关奖励措施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