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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送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并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兼顾便利、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将非机动车道建设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地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事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八条【产品质量】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九条【销售管理】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无法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退货或者换货。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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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销售非法加装、改装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禁止加装改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
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二)更换不同型号的电动机;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或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加装或者改装行为。
第十一条【回收淘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者完善促进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和淘汰电动两轮车辆的政策措施,组织有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淘汰电动两轮车辆。
鼓励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等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或者置换废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和电动两轮车辆。
本条例所称电动两轮车辆,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能源的两轮车辆,但不包括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能源的滑板车、平衡车等器械。
第十二条【鼓励带牌带头盔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附带销售安全头盔,协助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三条【废旧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标识危险性。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管理台账。更换、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依法按照固体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生产者、销售者、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或者直接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擅自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合理布设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向社会公布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组织申请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特定领域的单位申请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有关单位对电动自行车登记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初次申请登记】 初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查验车辆并审核登记材料,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广泛设置受理点,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并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邮政企业、保险公司、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等组织协助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补领换领牌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提交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撤销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车辆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以个人名义初次登记满十年或者以单位名义初次登记满七年的。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 道路主管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科学划设。
有条件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二十二条【驾乘人员】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三条【牌证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期间,可以凭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受理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佩戴头盔】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规范佩戴并督促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五条【通行规则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最右侧车行道右侧边缘线算起不超过一点五米。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则二】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
(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
(三)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四)驶入机动车道,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除外;
(五)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浏览电子设备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八)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九)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限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但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部分限行区域、路段行驶,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营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器械上路】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能源的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器械,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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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三十条【停放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有条件的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道路以及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鼓励配套建设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管理、使用应当符合规划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停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有序停放,加强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停放规则】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设的停车区域规范停放;在未划设停放区域停放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禁止在住宅内以及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公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充电规则】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充电区域使用指定设施充电,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二)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三)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可燃物品。
物业服务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消防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内部监督】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明显有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按照规定购买保险;
(五)督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六)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七)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使用本单位所有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非本单位所有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企业。
第三十七条【征信管理】 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销售的或者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销售的或者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无法登记,销售者拒不退货或者换货的;
(四)销售非法加装、改装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电动自行车的。
第四十一条【非法加装改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号牌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电动自行车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通行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通行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不恢复或者现场无法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悬挂有效临时标识的电动两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停放责任】 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四十六条【多次违法未处理责任】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未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第四十七条【扣车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清理电动自行车,应当告知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驾驶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扣留车辆。
第四十八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特定领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特定领域包括:
(一)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二)电力、供水、燃气、电信等公共设施抢修;
(三)环卫清洁;
(四)外卖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配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领域的范围进行调整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条例实施前在用的电动两轮车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内,经电动两轮车辆所有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标识,并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管理。过渡期结束后,电动两轮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