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它是一种第三方责任保险,是社会公益险种。实施以来,在理赔范围的具体适用方面,实务界理解不一,存在较大分歧。这对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正确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形成了较大阻力。在此,进行论证和探讨以期统一对交强险制度的理解。
一、设立背景、性质、功能和特征。
(一)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机动车的数量也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按照自愿原则投保的,现实生活中第三者商业险投保率比较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强险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还在该法第76条中规定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原则。
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确立交强险制度,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性质和功能。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生命。
(三)特征
第一、突出了社会公益目的。
第二、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交强险是由国家通过基本法的形式设立的,具有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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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制度。建立交强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合同。交强险框架下的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四、保障范围明显扩大。一是采取了严格责任的赔付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设定任何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三是除法律规定外,承保公司几乎无任何其他除外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越高;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