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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右耳挫伤、右耳重度感音聋、迷路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的后果。根据《》和《》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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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的(十级)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1.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住院时,查体:‘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故其右耳挫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这显然是被告对原告的病案材料断章取义的结果。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时是在门诊住院,医生也只是对原告做了一般身体检查,故当时没有检查出原告“右耳挫伤”[hiweb_break]的情况是正常的。同时,原告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伤情是“感音神经聋”,导致感音神经聋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内耳受伤等),因此,“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并不能作为被告否认原告当时有“感音神经聋”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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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次,被告又主张“原告出院3天后再次住院才查出‘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该伤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是因为没钱治疗、自以为无大碍等原因才在没有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3天时间里一直在家卧床休息且没有受到任何其他伤害,然经过卧床休息仍不见病情好转甚至还加重,故才再次住院并接受了耳鼻咽喉专科检查,才发现了自己“右耳挫伤”并致“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再次住院并接受耳鼻咽喉专科检查后才发现了“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间隔的3天时间里有受到其他伤害,故认定原告“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间存在高度概然甚至是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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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次,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反复强调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2011年3月11日复查电测听:“右耳听阈提高至30dB”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告的伤残与其殴打行为无关,该主张显然也是强词夺理。众所周知,原告右耳听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暂时性恢复,并不能说明其感音神经聋的病情已经痊愈,事实上从原告2011年7月所做的电测听检查显示:右耳听阈为70dB,说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烙下了“右耳重度感音聋”的终身伤残后果。
4.最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贵院申请调取“患者(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1与25日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案材料。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应当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因此,被告申请调取的该证据材料不能做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使用。退一万步,就算该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右耳重度感音聋”的伤情与其2009年1月的受伤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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