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国家支付的赔偿款中仅仅只包括重置房屋的款项吗?原本应得的拆迁利益就没有了吗?浙江省的周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按照正常拆迁程序周先生本可以获得拆迁利益百万余元,房屋被征收方非法拆除后法院判决仅赔偿了40万元的房屋重置费。这样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一审二审的法院却都维持了这一判决。
无奈之下的周先生只好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下面就跟着即明律师一起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吧。
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仅包含房屋重置的价格?
周先生在浙江省某村拥有房屋两处。2010年该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便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书面函件,载明,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周先生的房屋先以拆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征收方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征收方组织人员将周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周先生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政策,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按照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确认了强拆行为违法,但对于赔偿方面却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应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进行赔偿。面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周先生不服,提起了再审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如何理解
本案行政赔偿责任是在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该行为确认违法。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
《国家赔偿法》的“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周先生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原因如下: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
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如果没有征收方违法强行拆除行为的介入,周先生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第二,将周先生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周先生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征收方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周先生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所获得的国家赔偿款应包含建筑物重置价值和附属物价值及拆迁改造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