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过行政诉讼的人可能会遇到有时候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那么法院和复议机关所指的“利害关系”到底该如何理解?
济南市张先生父亲张老先生生前有一块土地,张老先生去世后,上述土地被邻居刘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张先生对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了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决定,邻居刘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先生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撤销了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张先生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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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易言之,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此种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而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就必须证明其权利确实已经受到侵犯;在相邻权案件中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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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与其请求能否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承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判决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起诉权与胜诉权虽然有关联,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不具备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事实,来否认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
张先生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获得了支持,那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只要真正懂得法律知识,并坚持不放弃,不被败诉吓到,最终都可以取得胜利,如果您也有相关问题,请联系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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