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那么如何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生病算不算这里规定的“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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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通过案例来详细解答:
某地王先生的宅基地被同村另一村民刘某占有,并建设了房屋,王先生2017年1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2017年7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王先生败诉,在诉讼过程中,王先生才得知当地政府已经为刘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于是王先生2018年7月23日提起了撤销该宅基地证书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民事诉讼的一审过程中就已经知道了政府为刘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所以王先生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民事诉讼的一审庭审当日,那这样来看,刘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王先生也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和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驳回了王先生的上诉。
在律师的指导下,王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终于得到了公正的审理。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均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点是起算起诉期限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针对其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若起诉人尚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存疑,便起算起诉期限,则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的“看到”。
本案中,仅凭借王某与刘某在民事诉讼一审过程中的交涉就认定王某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明显有违设置起诉期限的本意,王某真正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应当从民事诉讼终审判决之日起算,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才能让王某得到确切的依据,而王某自民事诉讼结束后因病住院无法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所以王某的起诉并未超期!
由此可见,并非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就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适用哪些法条来说明仍在起诉期限内,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向专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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